婚姻法解释解读:如何有效保护妇女权益将考验司法审判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0-09 10:15) 点击:283 |
本报今日邀请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李明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胡建勇,北京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芳,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法理依据、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影响以及妇女儿童维权建议。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理解读】 李明舜:我国《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说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除了赠与合同中明示该赠与财产只归受赠人一方所有的除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在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又对赠与人私有财产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因此,《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胡建勇:本法条应该是《婚姻法解释(三)》争议最多的条款之一。 该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比,内容发生了重大改变。司法审判实践中,因为当事人父母出资多没有书面协议或约定,婚内出资多认定为赠与双方,子女离婚时,当事人为避免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往往出具很多虚假借条等证据,导致虚假诉讼盛行,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实施,将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所调整,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行为,规定的内容更加符合实质公正。 王芳:此条规定针对婚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问题,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相关条款的补充。《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父母部分出资帮助子女婚后购买不动产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依据赠与合同的基本理论,考虑中国的婚俗传统,从推定出资人的意思表示角度加以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婚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则推定为是子女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的财产。 【对妇女权益的影响】 李明舜:本规定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胡建勇:本规定是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些问题而订立,突出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更倾向于对出资人的保护,而夫妻身份关系对财产权属的影响相对较小。在中国家庭中,多数是男方买房女方随嫁,按照本规定,似乎对男方财产权利的保护更大些。 许多女性已经在没有登记自己名字的房子里洗衣做饭带孩子很多年。本法条的规定可能让她们开始寻思,是否要将自己的名字增加到房产证上。一些担心未来儿媳会在婚前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的“公婆”则开始计划将自己出资或支付首付购买的房产,从儿子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以免“多生事端”。在传统与现实的碰撞中,如何有效保护妇女权益,将考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也将拷问中国社会的接受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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